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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院判决,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因叶先生不能证明开发商办证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故法院判决违约金为49元。至于本案中万分之一违约金约定是否过低,是否可以调整?邝宪平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2012年1月30日,叶先生向吉安市某开发商购买了位于遂川县城的一套商品房,面积为113.6平方米,单价为4211.971元,房屋总价款约为4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开发商向叶先生交付了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直到2015年5月,开发商仍然没有为叶先生办妥房产证,叶先生遂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商30日内为其办理房产证并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0382元。
法院判决,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字整理/新法制报记者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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